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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某日,向其妹林秋蓉(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用,林秋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由甲○○重新設定密碼使用。
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 月28日至同年3 月31日17時54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 月31日17時54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公司人員名義致電乙○○,誆稱乙○○先前電視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 日0 時30分許至同日0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附近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電話指示操作,陸續以現金、轉帳等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2 萬元,共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
嗣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其妹林秋蓉借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3 月28日將1 千4 百元、1 百元、5 百元存入系爭帳戶內,隨後以金融卡提領2 千元,提款完畢將金融卡置於當時所著牛仔褲之口袋,此係伊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
伊於97年4 月1 日至4 月3 日忙於搬家,於97年4 月11日正式上班,上班前伊穿上開牛仔褲外出,坐下時感覺臀部有硬物,才發現系爭帳戶金融卡還在該牛仔褲口袋內,有被折凹之痕跡,伊便將該金融卡再折過一次後,丟棄在某不詳地點之垃圾桶;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於97年4 月1 日至97年4 月3 日都在伊身上,並未將系爭帳戶及金融卡出售、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經查:
(一)⑴系爭帳戶係林秋蓉於87年4 月30日開立,曾於95年11月22日以電話掛失存摺暨晶片金融卡,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97年7 月3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642號函1 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48 號卷-下稱偵13948 號卷,第36頁);
林秋蓉於95年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由被告重新設定密碼使用,被告於95年11月22日請林秋蓉打電話向中國信託商銀掛失存摺、金融卡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28 號卷-下稱偵11128 號卷,第15頁),核與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函覆內容相符,復有林秋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偵11128 號卷第25頁),堪認系爭帳戶自95年間某日起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被告持有。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伊於97年3 月31日17時54分左右,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公司人員來電,告知伊於三月份購買之保養品,因作業疏失,將買賣價款一次付清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進行止付,約18時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到提款機操作才能停止扣款,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附近之提款機,一位自稱銀行資訊室陳主任之人指示伊操作提款機,並以轉帳需要交換時間,一直催促伊快點操作,伊以現金、轉帳方式,共計存入1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伊發現提款機單據均顯示「轉出」,才發覺被騙等語(偵13948 號卷第18至21頁、偵11128 號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4 紙(共存入現金10萬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轉帳2 萬元)在卷可稽(偵13948 號卷第33頁),堪認上開證述屬實。
⑶被害人乙○○存入系爭帳戶之12萬元,隨即遭他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系爭帳戶於97年4 月1 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在卷可佐(偵1394 8號卷第53、54、28頁),是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騙,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供稱:伊於97年3 月28日原本要將2 千元存入系爭帳戶,其身上有1 千5 百元,存入自動櫃員機後,機器退出1 百元,故伊又存入1 百元、5 百元,為支付貨款,又領出2 千元云云(本院卷第31頁),然依卷附系爭帳戶於97年3 月28日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先將1 千4 百元存入編號「94850 」之自動櫃員機,再將1 百元、5 百元存入編號「94849 」之自動櫃員機,又於編號「94643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千元,有卷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稽(偵13 948號卷第53頁),可徵被告係將1 千4 百元、1 百元分別存入不同之自動櫃員機,與被告供稱原存入1 千5 百元,自動櫃機退回1 百元,始又再存1 百元之情節不符,且依被告所述,其初始存入1 千5 百元,其中1百元遭自動櫃員機退回無法存入,何以嗣後又得以存入?被告既供稱擬存入2 千元,何需使用不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1 千4 百元、1 百元、5 百元?又被告於同日隨即使用另一部自動櫃員機領出該2 千元,被告雖辯稱係為支付貨款云云,惟被告存入、提領該2 千元之時間密接,被告理應直接用身上之現金2 千元付貨款,何需費此周章先存入再領出?足見被告辯稱其原存款2 千元,為支付貨款再領出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分次存入2 千元再領出之前,曾於97年3 月20日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7 百元,系爭帳戶餘額僅餘55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被告並於系爭帳戶之存摺辦理此筆交易之登錄,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 紙在卷可參(偵111278號卷第19頁),可徵被告於97年3月28日為上開異常之存、提款動作之前,先將系爭帳戶提領至餘額僅餘55元,並且登錄於存摺確認,適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且為取信詐欺集團,提出存摺證明帳戶餘額之行徑相符;
抑且,被告於97年3 月28日使用不同之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分次存入現金後,隨即將所存入現金全數提領,又與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詐欺集團要求先行測試帳戶可否供存、提款、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有無毀損等模式相符,堪認被告於97年3 月28日所為之上開存、提款行為,實係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置程序。
⑵次查,證人乙○○以現金、轉帳方式共計存入系爭帳戶12萬元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分4 次提領,每次領出3 萬元,將12萬元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憑,此4 筆取款,金融卡密碼正確,每筆均提領成功,有中國信託商銀98年7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575號函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足徵上揭以金融卡提領12萬元之人,熟知系爭帳戶之取款密碼,並無輸入密碼錯誤致提領失敗之情形,被告復供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係伊自己設定,只有在2 年前請同事代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但2 年來系爭帳戶並無遭盜用之情形,除伊及2 年前代為提領款項之同事外,並無其他人知道密碼,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伊之身分證字號、生日並無關聯,伊未將密碼告知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3 號-下稱審易卷,第12頁),依被告所述,除被告及其同事外,既無他人知悉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足證若非被告自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何從使用金融卡順利自系爭帳戶提領證人乙○○存入之12萬元款項?又隨機任意輸入號碼恰好符合所設定密碼之機率,復微乎其微,而證人乙○○於上開時間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以金融卡提領,倘非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能控制該帳戶且知道提款卡密碼?實足證明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於97年3 月28日測試帳戶、金融卡功能正常後,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於97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3 日之間,均在其保管中,未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詐欺成團成員確係於97年4 月1日使用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徵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甚明,業如前述,被告又堅稱未提領證人即被害人乙○○存入之12萬元,則97年4 月1 日使用金融卡自系爭帳戶取款之人,顯係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辯稱金融卡於97年4 月1 日尚在其持有中,顯非事實。
⑷系爭帳戶於開戶後,除於95年11月22日曾以電話掛失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外,並無其他掛失紀錄,有卷附中國信託商銀97年7 月3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642號函1 紙可參(偵13948 號卷第36頁),被告並供稱其因金融卡不能用,請林秋蓉打電話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對於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程序應屬明瞭。
被告辯稱因系爭帳戶金融卡被折凹,遂將金融卡丟棄,但未予折斷,可能被他人拾獲,致金融卡資料外流,遭詐欺集團盜用云云,惟被告既認為金融卡遭毀損無法使用,金融卡又攸關個人存款權益,被告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申請補發,殊無可能隨意棄置,任由金融卡遭他人盜用;
抑且,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是詐欺正犯如係使用他人帳戶,因本身並非帳戶之持有人,所詐得款項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防範上開風險,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需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不致為他人提領。
職是,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被告辯稱係遭盜用云云,委無足取。
⑸再查,被告於96年5 月8 日因信用貶落、於96年11月30日因款項未繳,分別遭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並供稱:伊信用破產,經濟情況不好等語(偵11128 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因財務不良,起意以不詳代價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獲取不詳數額之不法利益,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按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金融存摺、金融卡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並供稱曾開設美容院,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有作為不法用途之風險等語(偵11128 號卷第15頁),足見其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明知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係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
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雖於本院98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稱:被告辯稱係於97年4 月1 日至3 日搬家,搬家後發現金融卡折斷,惟被害人遭詐騙存入款項之時間為97年4 月1 日凌晨,且即遭詐欺集團提領,足見該提款卡於被害人遭詐騙及遭提領時,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顯為詐欺正犯,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詐欺犯行,本件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乙○○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男性,業據被害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係於97年3 月28日至同年3 月31日下午17時54分間之某時,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於97年4 月1 日仍由其持有云云,非屬事實,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無從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
檢察官認被告為詐欺正犯,請求變更起訴法條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致被害人乙○○遭詐害共計12萬元,及其犯罪後狡詞飾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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