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247,200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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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6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

其因財務狀況不佳及積欠銀行卡債,故自95年起,其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工作領得之月薪即遭法院強制執行其中三分之一以清償銀行債務,其所餘薪資亦不敷支出家庭開銷。

而其知悉環保局同事甲○○單身購有房屋分租他人,平日亦投資基金及股票,應有資力,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0日向甲○○詐稱其有友人開設當鋪可供投資,如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月可返還本金2 萬元並獲取利息1 萬元,10個月內即可還本且可獲利10萬元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303 號之1 承德橋下即環保局大同分隊部前,交付現金20萬元與丙○○,丙○○則於97年6 月20日、97年7 月21日,分別交付3 萬元與甲○○以取信之。

二、丙○○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7日,以電話向甲○○詐稱上開當鋪欠缺周轉金6 萬元,如甲○○可提供該筆周轉金,每月即可收取利息6 千元云云,甲○○稱其無資金可提供時,丙○○猶慫恿甲○○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籌措資金,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6 月18日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6 萬元後,在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之富邦銀行門口,將該筆6萬元現金全數交與丙○○,丙○○則於97年7 月20日匯款6千元至甲○○富邦銀行帳戶內以取信之。

三、丙○○另於97年7 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詐稱上開當鋪之客人典當黃金不想贖回,若能向該客人取得當票贖回黃金轉售,將可賺得差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售出股票得款17萬元後,在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將該17萬元全數匯至丙○○所有之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

嗣因數日後,甲○○向丙○○催討前揭買賣黃金之價金,遭丙○○藉故推託,甲○○始知受騙。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茲就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乙○○於偵查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詞,業經被告丙○○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7號卷第16頁),本院審酌前揭2 名證人作證時之情況,認均無不當之情形,故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曾於97年7 月10日匯款17萬元至其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且被告曾兩次交付現金3 萬元與甲○○,一次匯款6 千元至甲○○富邦銀行帳戶內,總計交付6 萬6 千元與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甲○○之犯行,其辯稱:甲○○於97年7 月10日匯款17萬元至伊帳戶內,是甲○○借伊的,甲○○當時只要伊先拿去用,沒想到隔了2 天甲○○就要伊還17萬元給她,且說不然就要給她利息每月6 千元,後來伊總共給了甲○○6 萬6 千元的利息,至於甲○○所說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18日的20萬元、6 萬元投資事宜,都是甲○○編出來的云云。

惟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述歷歷,其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環保局大同分隊擔任掃路的清潔隊員,每月薪水含加班費是4 萬多元,與被告是同事,但與被告很少說話,因為被告負責開車。

伊於97年間有交錢給被告3 次,第1 次是97年5 月20日時,被告問伊有沒有錢可以投資,說要報好康,他說他朋友開當鋪,且他朋友的父親剛好去世,當鋪由他朋友作主,他在他朋友當舖幫忙,他朋友報好康給他,說投資該當鋪10萬元,1 個月還1 萬元本金,還有5 千元紅利,但至少要投資20萬元,伊當時說自己沒有錢,到了97年5 月26日,被告打電話來說紅利還是可以從20日開始算,伊打電話問銀行,銀行說錢可以馬上撥下來,所以伊就用中國信託銀行國民旅遊卡借10萬元,另外10萬元跟媽媽拿,於97年5 月26日在環保局大同分隊部承德橋下,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後來有用紅包袋包本金及利息給伊兩次,第1 次是97年6月20日晚上,伊在臺北市○○○路94號4 樓的西達旅行社幫忙整理大樓賺零用錢時,被告說要拿錢給伊,還問要怎麼謝他,因為樓下有新開的海產店,伊就請他吃飯,此次被告給伊3 萬元,第2 次是97年7 月21日,伊在中山北路二段清掃巷子,被告車停在中山北路二段50號停車場,我們約在怡客咖啡廳,當時被告拿了3 萬元給伊,之後我們就一起去中山北路富邦銀行繳款,該次被告本來要於同年7 月20日給伊錢,但當天是星期日,所以拖到21日,因為伊富邦銀行的帳單是7 萬多元,所以伊急著找被告要錢,後來被告陪伊到富邦銀行繳款。

第2 次拿錢給被告是在97年6 月18日,該次被告前1 晚即同年月17日就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台車子客人要典當週轉現金,被告想要吃下來,問伊有沒有6 萬元現金,一個月可以有利息6 千元,伊說沒有錢,被告說可以再用卡片去借,利息很划算,伊本來在臺北市○○○路○ 段108 號的便利商店要用卡片借款,但因為密碼按錯,所以提款失敗,後來被告還是過來,被告說沒有關係,他跟客人講好可以改隔天,所以97年6 月18日被告直接開車到臺北市大同區富邦銀行的門口,伊拿6 萬元還是7 萬元的現金給他,這要看提款紀錄,因為這筆錢伊是用卡片預借的。

第3 次伊交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當鋪有個客人3 個月前典當黃金不想贖回,他說和該客人很熟,問伊可以拿多少錢出來,他可以跟客人拿當票私下去贖回黃金,贖回後馬上到黃金店典當賣掉,伊可以賺差價,伊就把股票賣掉,將股款17萬元全部從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大同分行的帳戶。

伊依被告所述從事上開3 筆投資,實際上伊沒有去過被告所說的當鋪,事後伊打電話去被告家,被告老婆說沒有這個人,打被告手機他本來也不接,他接起後,伊要他還錢,被告一直回伊什麼什麼,跟伊裝糊塗,伊才知道被騙,被告開庭後只承認跟伊拿17萬元,因為他知道這部分伊有匯款單,沒有單據部分他都不承認,案發當時伊自己的經濟狀況也很緊,伊每月薪水的3 萬多元要繳房貸,2 千元要給媽媽,伊沒有跟被告交往過,伊自己有男朋友,沒有理由借錢給被告不用利息。

從頭到尾,被告給過伊兩筆3 萬元現金和一筆6 千元匯款,總共是6 萬6 千元,伊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的10萬元現金,已經按月繳納16 , 666元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61頁)。

而證人甲○○所述上開投資款項來源、匯款流程、被告匯款與其6 千元(97年7 月20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各1 紙為證(參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37頁、第5 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卷第23頁),足證其所證上情並非子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其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和甲○○講理由,就向甲○○借到17萬元,伊與甲○○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談的來的朋友,伊說缺錢,甲○○就願意借錢云云(參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28頁、第29頁)。

然甲○○與被告為環保局同事,其收入一般並非豐碩,平日尚須支出房貸,甚且連被告自承甲○○所交付之17萬元款項,亦為甲○○變賣股票而來,顯見甲○○資力非佳,而其既與被告毫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其三分之一薪水之事實,亦為甲○○早有所悉(參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30頁),若非被告以投資獲利為由,向甲○○調取現金,甲○○焉有可能籌措現金交付被告?況且被告屢屢辯稱上開17萬元乃甲○○所借,伊兩天後還不出錢,甲○○就轉而要求每月6 千元的利息云云,然若甲○○一開始就有借款與被告以求高額利息之意,其於借款之初理應擬妥借據及利息計算方式,供被告審認簽名,以便日後請求,焉有可能毫無準備即交付金錢?足認證人甲○○所證上情較為可信,被告所辯不可採。

(三)此外,被告對於曾交付甲○○之金額,前後說法亦多所不同,其先於偵查中稱:伊於97年7 月20日有轉(匯)過一次利息6 千元給甲○○云云(參97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第2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曾交付6 萬6 千元給甲○○,於97年7 月17日、97年7 月20日各給現金3 萬元,97年7 月21日匯款6 千元到甲○○富邦銀行帳戶內云云(參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7 號卷第16頁),末於本院審理程序又變稱:甲○○於97年7 月10日借伊17萬元後,97年7 月12日就要伊還錢,後來不知道是97年7 月12日或13日伊拿3 萬元現金去她家給她,97年7 月21日我們約在中山北路的咖啡廳,伊拿現金3 萬元給甲○○,之後還陪甲○○一起去銀行繳卡費,6 千元是7 月20日晚上匯款給她云云(參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7 號卷第65頁、第66頁)。

若被告對其於偵查、本院中所述向甲○○調取金錢之理由、次數、過程均坦蕩誠實答辯,其為何對還款經過前後有所隱瞞?堪認此乃因被告於偵查中,為不實否認曾以投資為由,於97年5 月26日、97年6 月18日分別向甲○○拿取現金20萬元、6 萬元之事實,故特意對曾交付兩次3 萬元現金給甲○○作為上開20萬元投資款本利之事實加以隱瞞,而其曾匯款6 千元給甲○○之事實,因有匯款紀錄可證,無從否認,其方於偵查中承認此情;

嗣於本院答辯時,又不甘已交付之6 萬元現金因此虧損,故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情,被告尚特意陳述交付兩次3 萬元現金之時間分別為97年7 月17日、97年7 月20日,而非甲○○所述97年6 月20日、97年7 月21日,以避免本院認定其交付與甲○○之金額與甲○○所述97年5 月26日之20萬元投資款有關;

正因被告所述上開交付兩次3 萬元給甲○○之時間乃其臨訟編纂之不實時間,故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附應其所辯:甲○○於97年7 月10日借伊17萬元後,97年7月12日就要伊還錢云云之辯詞,故將交付兩次3 萬元給甲○○之時間變稱為97年7 月12日或13日、97年7 月21日,而此前後所述交付金錢時點不符之事實,適足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其推諉卸責之情甚明,本案事實以證人甲○○所證方為可採。

(四)被告以投資為由,3 次令甲○○交付上開金錢之事證業已明確,其於本院否認此情,且稱甲○○交付17萬元之緣由為借貸,而始終未能證明告以甲○○投資之事確屬實在,益證被告訛詐甲○○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次詐騙被害人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6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被害人甲○○為同事關係,其每次詐騙之金額,及其犯後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司法院98年6 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爰就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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