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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一、㈡部分「於96年5 月25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96年5 月間某日」,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劉奕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SIM 卡或U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SIM 卡或USIM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施用詐術,使電信公司誤認係林采輯本人申請補辦系爭SIM 卡,因而將該張屬第三人林采輯所有之SIM 卡交付予被告使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暨未遂罪。
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予洪振晃之行為,幫助洪振晃分別詐騙黃智彥既遂及詐騙劉效安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他人行騙,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度,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於91 年3月20日、96年5 月2 日發布通緝,惟業分別於91年10月23日、96年5 月16日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其後被告雖另經多次通緝,惟通緝時間均在上開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是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此部分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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