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956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19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時,約定轉帳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8次共計存入新臺幣(下同)14萬2 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而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19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銀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01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96年9 月19日,向劉文鈺佯稱渠等日前進行購物轉帳時,操作錯誤,致成分期付款,如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之,每月將會定期扣款云云,劉文鈺亦因而陷於錯誤,轉帳2 萬9 千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167 號提起公訴,於97年8 月2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2號案件繫屬該院審理,嗣經該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2542號,判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4 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於98年8 月10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繫屬於該院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2號判決書電腦繕本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刑永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係於96年9 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自己所有在中國信託商銀帳號956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所屬詐欺集團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參酌卷附中國信託商銀96年12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878號函附之存摺掛失部發資料顯示,被告於96年9 月19日下午近2 時許,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補發包括前述956 、201 號與000000000000號等3 帳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於當日下午2時9分許補發(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705 號卷第6-11頁),後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之被害人劉文鈺,及本件被害人乙○○即分別於同日下午18時14分與18時45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彼等同謊稱日前進行網路購物轉帳時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避免每月扣款云云,致劉文鈺及乙○○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前述中國信託商銀帳號201 及956 號之帳戶內,此參被害人乙○○於本件之警詢筆錄(見本案卷附警局刑案偵查卷第5 頁),及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即明,本件被告也辯稱前開帳號201 及956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均係96年9 月19日補發後,才一併脫離渠持有,是足認本件被告被訴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同一時間、地點,以一交付數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數被害人各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侵害數被害人之自由與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甚明。
(三)本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98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15日甲○清仁98偵8068字第7565號函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記附卷為憑,足徵本件較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之同一案件繫屬在後,因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不同之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