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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富源與曾佳惠原為男女朋友,曾順吉為曾佳惠之兄。緣許富源與曾佳惠分手後,與曾順吉素有嫌隙,竟於民國97年6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夥同另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許富源與上揭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徒手毆打、以腳踹踢曾順吉之頭臉、身體及四肢各部位,致曾順吉受有頭部擦傷、右耳血腫、後頸擦傷、右上肢擦傷、撕裂傷、右腹擦傷、後腰部血腫、左下肢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曾順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富源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
經查:㈠證人曾順吉、黃曉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據被告否定其證能力(參見本院98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此外,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所定例外情事,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曾順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下稱:第9288號卷】第18頁)、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 月1 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3228400 號函檢附之許富源驗傷診斷書,均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
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許富源固坦承與曾順吉之妹曾佳惠原為男女朋友,嗣已分手,且與曾順吉間確非無嫌隙,於97年6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一帶遇見曾順吉等情,惟矢口否認對於曾順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助理張凱晴、駕駛「陳先生」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東湖一帶,屬於臨時行程。
伊下車欲替妻子購買東西,一下車就見曾順吉帶了一群人,伊遭一群人圍住,馬上逃上車離開,伊不知曾順吉如何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云云。
經查:㈠曾順吉與其妻黃曉玲、其子於97年6 月6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怡和蛋糕店前,突見被告許富源夥同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車號00-0000 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上下車,先針對曾順吉頭臉部毆打外,又針對曾順吉身體各部位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待曾順吉倒地後,仍不斷接續毆打、踹踢曾順吉身體各部位,致曾順吉受有頭部擦傷、右耳血腫、後頸擦傷、右上肢擦傷、撕裂傷、右腹擦傷、後腰部血腫、左下肢血腫等傷害。
黃曉玲見狀,恐曾順吉受有不治之傷害,遂上前護住曾順吉,而路人見狀亦均趨前圍觀,許富源及其餘3 名成年男子始罷手,並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曾順吉、黃曉玲結證在卷,所證大致相符,應堪信憑。
而證人曾順吉所證被告許富源及其餘3 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以腳踹踢曾順吉之身體部位,包括嘴、頭、頸部、胸口、腰部、腳(本院98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及證人黃曉玲證述曾順吉頭、臉部受傷最為嚴重,亦為許富源等人一開始之攻擊目標等情(參見本院98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7 頁),又與卷附曾順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第9288號卷第18頁)所載傷勢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曾順吉、黃曉玲所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質疑卷附曾順吉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參見第9288號卷第18頁)之內容,惟該紙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所載內容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11月13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700017534 號函覆稱:「來函提示之診斷證明書1紙,其記載內容(含應診日期、時間、病名等)均與原始病歷資料相符,亦與本院留存診斷證明書影本完全一致」(參見第9288號卷第56頁)。
再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調取曾順吉該次就診之原始病歷結果,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7 月9 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980010274號函檢附原始病歷到院,依其檢附之「急診部外傷簡圖」表所示曾順吉到院時受傷情形,確與卷附診斷證明書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所為質疑純係空言而乏依據。
此外,曾順吉傷勢遍及全身,受傷程度並非輕微,顯亦不致為誣陷被告,刻意委人自傷至此程度,其理至明。
㈢證人張凱晴固附和被告辯詞,結證稱:97年6 月6 日當天,伊先陪同被告先至臺北市信義計畫區巡視櫃位後,被告即要求車輛開往東湖地區,被告到達東湖後,即稱要先下車一下,伊與車輛駕駛陳先生留在車上,見到約不超過10名成年男子圍住被告,其中3 、4 名成年男子並徒手毆打被告,歷時數分鐘之久。
伊當時並沒有想到要報警,只是與駕駛「陳先生」一起在車上看。
後來被告即衝上車子,當時伊注意被告手部好像有瘀青,駕駛「陳先生」即迅速駕車離去,伊並一起與駕駛「陳先生」載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伊並先行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離開,自行搭計程車返回公司位在林口之辦公室,該趟行程計程車之車資約50 0元左右云云(參見本院98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0頁)。
惟查,倘被告確係遭曾順吉夥同多名男子毆打,歷時數分鐘之久,豈可能僅受有前臂瘀青一處傷勢而已(參見本院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 月1 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3228 400號函檢附之許富源驗傷診斷書),反而曾順吉受傷程度還較為嚴重?此不合理之一。
而被告當日繞至東湖路之行程,倘如證人張凱晴所證,係臨時決定,並無他人知悉,曾順吉又如何得以預覓數十名成年男子於該處伏擊被告?此不合理之二。
再者,依證人張凱晴所證,其與駕駛「陳先生」均係被告聘僱之員工,而被告已遭數十名成年男子圍住並毆打,動手之人顯然來意不善,被告得否順利脫身,亦未可知,倘「陳先生」確實在場,豈有毫無下車營救之動作?又張凱晴與「陳先生」又豈會僅在車上觀看,卻毫無報警之動作?況「陳先生」如真係被告員工,證人張凱晴及被告豈有均無從陳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訊到庭之理(分別參見本院98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2頁、98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 頁)?此不合理之三。
另經本院調閱張凱晴勞健保及稅捐稽徵資料,張凱晴於案發時即97年6 月6日時,其投保單位尚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97年8 月1 日始轉出至樹林市公所,其先前亦均有不同之投保單位;
其97年度所得扣繳單位亦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分別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7 月2 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8004195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7 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8104085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見證人張凱晴所證:伊進入社會工作以來,均未由任職單位為其加保全民健保或勞保云云,顯然不實(參見本院98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6頁),審酌此節又係查核張凱晴究否為被告員工之重要佐證,惟其確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足見其信用性確堪置疑。
末查,證人張凱晴所證當天伊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搭乘計程車返回林口,計程車跳表計算車資僅500 元左右云云(本院98年6 月4日審判筆錄第24頁),亦顯然不實,足徵所證當係為迴護被告之詞所為之偽證,不足憑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許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先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只成立一傷害罪。
被告許富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就傷害曾順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以被告教唆偽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倘另涉教唆偽證罪嫌,本當另為評價,不得與本案犯行混為一談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足懲儆。
六、至證人張凱晴、被告許富源是否另涉偽證、教唆偽證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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