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 四、經查:
- ㈠、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
- ㈡、被告乙○○前為內湖分局偵查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 ㈢、公訴人雖指被告乙○○為友人丁○○查詢債務人施麗雪之刑
- ⑴、公訴人所舉證人丁○○、施麗雪、蔡貴享,固分別於偵查及
- ⑵、公訴人所舉卷附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
- ⑶、又被告辯稱:因丁○○於案發半個月前曾跟伊表示要報關於
- ⑷、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施麗
- ⑴、如前述卷附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未收錄被
- ⑵、又卷附被告與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僅顯示被告接獲丁
- ⑶、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有洩漏施麗雪之戶
-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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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下稱內湖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對於查詢刑案前科資料及國人入出國境等資料之結果應予保密,緣因友人丁○○與施麗雪、蔡貴享2 人間有大筆債務糾紛,丁○○急於找尋施麗雪、蔡貴享2 人行蹤下落,以追索私人債務,丁○○乃於民國96年6 月5 日16時57分許,以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請託乙○○代為查詢施麗雪之刑案前科、通緝等資料,乙○○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假藉偵查犯罪之公務所需,委託不知情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榮嵐,於96年6 月5 日17時5 分許,以李榮嵐帳號「F1XF5 M9S 」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前科資料處理系統,並以施麗雪之「Z000000000號」及姓名「施麗雪」為查詢條件,查詢施麗雪之戶役政資料、刑案前科及通緝等資料結果告知乙○○,乙○○立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6 月5 日17時7 分34秒及同時11分24秒撥打丁○○上揭行動電話,將施麗雪之刑案前科等資料查詢結果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丁○○,丁○○復於96年6月5 日18時31分許,請託乙○○代為查詢蔡貴享之入出境資料,乙○○續於以上開相同手法委託不知情之李榮嵐查詢,而將李榮嵐所查得之蔡貴享之國人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結果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丁○○,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李榮嵐、施麗雪、蔡貴享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辯稱:丁○○於案發前半個月有跟伊表示要報關於通緝的線索給伊,到時候有詳細資料再跟伊說,案發當天丁○○打電話來,伊以為他是要報通緝犯的線索,當時伊在開車或忙其他事情就先掛電話,之後再打電話問丁○○有關施麗雪的身分證字號,然後請辦公室的同仁幫忙查詢,經查得施麗雪確為通緝犯後,伊再打電話問丁○○關於施麗雪的住所、長相、特徵等相關資料,並跟丁○○說如果施麗雪有到他那裡,要把施麗雪留下來,再通知警方,丁○○又表示還有1 個男的跟施麗雪在一起,聽店裡的客人說這男的有走私的前科,因為前1 個查詢結果的確為通緝犯,伊覺得丁○○的線索有可信性,所以後來丁○○打電話跟伊報該人之身分證號碼後,伊再請同事幫忙查詢,後續伊有跟同隊同仁一起去查緝通緝犯施麗雪,蔡貴享部分則因線索不具體,所以沒有後續的查緝動作,但伊未將查詢結果告知丁○○;
伊不知道丁○○與施麗雪、蔡貴享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案發當天伊同隊的同仁都跟伊一起在偵防車上,他們知道丁○○跟伊聯絡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前為內湖分局偵查佐,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丁○○為相識之友人,丁○○於96年6 月5 日16時57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請乙○○查詢施麗雪之刑案前科及通緝資料,乙○○委託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榮嵐於同日17時5 分許,以李榮嵐帳號「F1XF5 M9S 」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前科資料處理系統,並以施麗雪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姓名「施麗雪」為查詢條件,查詢施麗雪之戶役政、刑案前科及通緝資料,嗣乙○○於同日17時7 分34秒及同日17時11分24秒撥打丁○○之行動電話通話,又丁○○於同日18時31分許,再請乙○○查詢蔡貴享之入出境資料,乙○○託李榮嵐於同日18時37分許,以蔡貴享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查詢條件,查詢蔡貴享之入出境資料,嗣因被告乙○○另涉嫌其他刑案,相關人等遭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而經查悉被告與丁○○有上開通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丁○○、李榮嵐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83至85頁之丁○○97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第111 至112 頁之李榮嵐偵訊筆錄,及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被告及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8、19至21、23至24頁)附卷可稽;
㈢、公訴人雖指被告乙○○為友人丁○○查詢債務人施麗雪之刑案前科、通緝等資料,及債務人蔡貴享之入出境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即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丁○○云云,惟查:1、關於被告查詢前開個人資料之原因:
⑴、公訴人所舉證人丁○○、施麗雪、蔡貴享,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施麗雪、蔡貴享與丁○○間有債務關係,然被告始終否認案發時即知悉該等關係,而上述證人亦均未證述該等關係為被告所知悉(見同上偵查卷第83至85頁之丁○○97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第35至37頁之施麗雪97年3 月19日偵訊筆錄、第42至43頁之蔡貴享97年3 月28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8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
⑵、公訴人所舉卷附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固顯示97年6 月5 日16時57分許,丁○○撥打電話給乙○○,通話時間41秒(編號FB01);
同日17時7 分許,乙○○撥打電話給丁○○,通話時間35秒(編號FB02);
同日17時11分許,乙○○撥打電話給丁○○,通話時間175 秒(編號FB03);
同日18時31分許,丁○○撥打電話給乙○○,通話時間33秒(編號FB04),然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僅有編號FB01、FB04音檔,並無編號FB02、FB03音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5 日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4 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8 年3月4 日函(見同上偵查卷第97至105 頁、本院審理卷)附卷可按。
而上開音檔內容經監譯及本院勘驗結果:編號FB01-「煌:董仔。
男:高煌,你幫我查一下1 個人的身分證號碼,看這個人有沒有奇怪,我要應徵的人。
煌:很急嗎?你等我15分鐘。
男:謝謝。」
;
編號FB02-「無內容」;
編號FB03-「無內容」;
編號FB04-「煌:董仔。
男:方便嗎?你再幫我查另外一個,我要查他有沒有沒出境。
Z000000000 。
煌:好。
男:謝謝,要名字嗎?。
煌:免。」
等情,則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本院98 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在案可考,亦均未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曾受告知關於丁○○與施麗雪、蔡貴享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⑶、又被告辯稱:因丁○○於案發半個月前曾跟伊表示要報關於通緝的線索給伊,到時有詳細資料再跟伊說,所以案發當天丁○○打電話來,伊以為他是要報通緝犯的線索,之後丁○○又表示另有1 個男的跟施麗雪在一起,聽店裡的客人說這男的有走私的前科,所以伊請同事幫忙查詢;
經查悉施麗雪確為通緝犯後,伊有跟同隊同仁一起去查緝施麗雪,蔡貴享部分則因線索不具體,所以沒有後續的查緝動作等情,核與①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於91年間就認識乙○○,伊是在乙○○以前長安東路派出所的轄區內開餐廳,且是派出所的民防顧問,因伊開餐廳,出入的人會比較複雜,乙○○曾說如果有「好康的」叫伊跟他說,就是報給乙○○案件,伊知道警察需要績效,本件案發忘記多久前,伊有跟乙○○說過:會報好康的,可能是通的(台語),案發當天伊打給乙○○兩通電話,第1 通電話是請乙○○查施麗雪資料,但當時伊故意隱瞞乙○○,只有跟他說這個女孩子來伊這裡應徵,希望查看看有無前科,過不久伊等又有通話,乙○○問伊怎麼認識這個女孩子,伊跟乙○○說這個女孩是來應徵的,乙○○問她是否還在店裡,伊說施麗雪資料寫完後就離開,乙○○就請伊叫那個女孩子來上班,留她在店裡,再打電話通知他,之後伊再打電話給乙○○,騙乙○○說另外有個蔡貴享有點問題,請他去查入出境資料,這通電話講完後伊等沒有再聯絡;
施麗雪、蔡貴享與伊之間有債務糾紛,但乙○○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伊是想利用乙○○幫忙查詢他們的下落,伊本來不確定施麗雪是否為通緝犯,所以才騙乙○○說是來應徵的,伊想讓警察去查看看是否是通緝的,如果是通緝犯,讓警察去抓也好等語(見97年7 月24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8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
②證人即前內湖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6年6 月5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伊有和同小隊的隊員乙○○、丙○○、甲○○同時出勤,當天是乙○○開偵防車,同小隊的隊員都在車上,施麗雪這案件,當時乙○○接電話時,伊有在場,好像對方說對象是施麗雪,去對方那裡應徵工作,覺得來應徵的人怪怪的,請乙○○查查看有無通緝,通話內容是乙○○告訴伊的,乙○○打電話回隊部查,剛好她有通緝,乙○○就打電話告訴對方,問說這對象有無留在他那邊,過了幾天乙○○跟伊去士林那邊查了兩次都沒有找到,因為查緝通緝犯對刑警而言只算一般刑案,工作紀錄簿是重大的勤務才會記載,所以工作紀錄簿上沒有記載去查緝通緝犯之出席紀錄;
至於當天乙○○是否有接到其他打來查詢入出境資料的電話,伊沒有印象等語(見97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8 年7月22日審理筆錄);
③證人即前內湖分局偵查隊員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6年6 月5 日下午,伊小隊有一起出勤,當天伊與乙○○輪流開車,伊就乙○○有無接獲請求查詢資料的電話之事沒有印象,但伊曾跟乙○○去查緝過通緝犯施麗雪1 次,應該是去三重查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見97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8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均無不合;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2日函檢附之該分局96年6 月5 日「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顯示刑事分隊長戊○○與同小隊乙○○、丙○○、甲○○,於該日下午同時出勤可佐,被告辯稱其係因主觀上為求辦案績效,誤認丁○○於案發當日提供線報,而查詢前開個人資料,嗣並有實際之查緝行動等語,當非無據;
⑷、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施麗雪、蔡貴享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辯稱為查緝犯罪之目的而查詢施麗雪、蔡貴享之個人資料,尚屬可信,本件被告查詢前述個人資料之原因,係於不知情下遭丁○○利用而為相關作為,應堪認定。
2、關於被告是否有洩漏秘密之後續行為:
⑴、如前述卷附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未收錄被告接獲丁○○來電而託李榮嵐查詢施麗雪資料後,再致電予丁○○之2 通通話錄音(即編號FB02、FB03),是無從由通訊監察內容而直接審認;
而被告乙○○雖曾於警詢中自承伊有告知丁○○,施麗雪有很多前科資料,並有詐欺案遭通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8 頁之被告97年1 月23日警詢筆錄),然縱被告確有此節行為,其既未告知丁○○關於施麗雪之具體前科紀錄,又通緝資料則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應予公告,以使任何人均得知悉而協助逮捕之資訊,當非應秘密之事項,自難認被告有何洩漏秘密之可言;
⑵、又卷附被告與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僅顯示被告接獲丁○○電請查詢施麗雪資料後曾再致電丁○○,及被告接獲丁○○電請查詢蔡貴享資料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查悉蔡貴享資料後有再致電丁○○之任何紀錄等情,亦如前述;
而證人丁○○就其於警詢中稱被告查完蔡貴享資料後有回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第13頁之丁○○96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通完請被告查詢蔡貴享資料的電話後,並未再通話,是大概於1 、2 天後,伊問被告查的結果如何,被告問伊查這個做什麼,伊就說:這個好康的(台語),被告就說:這樣喔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該證人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單一證述,既無其他證據可佐,復有前後反覆之情形,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於查悉蔡貴享之入出境資料後洩漏予丁○○之情;
⑶、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有洩漏施麗雪之戶役政資料、刑案前科資料及蔡貴享之入出境資料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丁○○之行為,而被告縱有向丁○○告知施麗雪之通緝資訊,亦非屬秘密,本件被告於查悉前述個人資料後,尚無洩漏秘密之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3、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查緝犯罪之意而查詢施麗雪之戶役政、刑案前科及通緝資料,及蔡貴享之入出境資料,且於查悉該等資料後並無洩漏秘密之客觀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
五、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等犯罪,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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