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易緝,72,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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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 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6 日17時許,在其台北市內湖區○○路324 巷2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16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5.45公克,總淨重4.90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3、44頁)。

而該公司所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為目前國內最為精密之檢驗方法,在物質的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並不會有(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即不會未施用毒品而檢驗出毒品反應),為美國司法判決上認定之依據,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函闡釋綦詳。

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綦詳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百分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敘明綦詳。

又扣案之透明晶體2 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毛重5.45公克,淨重4.90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亦有該局97年4 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106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考(北檢偵卷第40頁)。

此外併有查獲毒品照片(北檢偵卷第25頁、第26頁)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被告確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未能確實戒絕,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其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5.45公克,淨重4.90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該毒品外包裝袋2 個只(已分別秤重,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所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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