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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31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
另就證據方面,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8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電話中向甲○○稱:「我要找人來蓋布袋打你」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甲○○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是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上開恐嚇言語之意,仍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不耐煩擾,一時受激,始於電話中口出上開言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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