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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22歲民國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三行補充記載:「於附表編號1 至8 之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98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被告甲○○ ○○○○○○○ 係外國籍人,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係趁受雇於案發地點從事打掃看護職務之便,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手段尚稱輕微;
雖竊盜次數較多,惟所竊財物均價值非鉅,且並未予以花用或變現,均業已原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28頁),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甚有悔意,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改過機會(見偵卷第42頁書狀),及被告智識程度非高、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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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取之財物 │被害人│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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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7年│臺北縣淡水鎮興│新臺幣(下同│乙○○│處拘役拾日,如易│
│ │10 月 中│福寮1-6 號興音│)1,000 元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旬某日中│寺3 樓,趁邱麗│4,000 元不等│ │仟元折算壹日。 │
│ │午某時 │文房門未關入內│之現金 │ │ │
│ │ │,在其房內桌上│ │ │ │
├──┼────┼───────┼──────┼───┼────────┤
│2 │97年10月│同上 │同上 │同上 │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下旬某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午某時│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97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中旬某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午某時│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98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中旬某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午某時│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98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下旬某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午某時│ │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98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上旬某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午某時│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98年5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中旬某日│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午某時│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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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處拘役拾日,如易│
│ │10日中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某時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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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竊取上開乙○○之現金總額共為1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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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1月│臺北縣淡水鎮興│MOTOROLA廠牌│丁○○│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上旬某日│福寮1-6 號興音│行動電話一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晚上 │寺2 樓,趁陳櫻│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花房門未關入內│ │ │ │
│ │ │,在其房內桌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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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3 月│臺北縣淡水鎮興│MP3 播放器一│丙○○│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上旬某日│福寮1-6 號興音│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寺佛殿大廳桌上│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1 │98年5 月│臺北縣淡水鎮興│同上 │同上 │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中旬某日│福寮1-6 號興音│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寺庭院椅子上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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