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簡,15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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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2號、98年度偵字第5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後肆個月內分別給付甲○○、丁○○各新臺幣參仟元、新臺幣柒仟元,及於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拾玖日前給付許辰熙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致許辰熙(原名丙○○)、丁○○、甲○○3 名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3 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 萬736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並已與2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就其能力範圍內賠償2 名被害人,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後4個月內分別給付甲○○、丁○○各3 千元、7 千元,及於98年10月19日前給付許辰熙8 千5 百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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