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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即以腳踹踢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而渠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固已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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