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簡上,31,2009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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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8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向他人取得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26號之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下稱內湖文德郵局)前,與甲○○(其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6號起訴)一同將甲○○所有之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新」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下稱「小新」),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

俟「小新」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恫稱:其經營地下錢莊,因年底缺錢,而其知道乙○○家人之資料,乙○○如要確保家人安全,要包紅包新臺幣(下同)3 萬元,如未匯款,於當日晚上要乙○○之3 根手指頭,並對乙○○家人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當日晚間8 時5 分許(起訴書誤植為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539 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轉帳方式匯款1 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經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介紹「小新」與甲○○認識,但是伊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本件係甲○○自行與不法集團聯絡,並承諾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該集團成員「小新」,而伊對上開事實於事前既不知情,更未從中媒介,雖伊有應甲○○之邀,陪同甲○○前往內湖文德郵局之事實,但事前並不知甲○○欲交付予他人使用,實無犯意聯絡可言,且當時伊誤以為甲○○只是借帳戶給朋友使用,無任何涉嫌不法之認識,換言之,伊對甲○○之行為未施以助力,更無違法之認識,是尚難遽令伊負幫助犯之罪責,況縱使伊對甲○○交付帳戶之行為,恐涉及不法一節有所認識而消極地未加阻止,惟伊並無助成甲○○及「小新」等正犯犯罪之意思,自不能以從犯論擬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因被告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等節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40頁至第42頁;

97年度偵緝字第683 號第19頁至第20頁;

本院98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且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遭不詳男子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恐嚇,其因心生畏懼,而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匯款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指述甚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此外,復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從而,依上開事證,堪認上開郵局帳戶確實供「小新」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事屬灼然。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以前揭各情置辯,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尚難遽採,況本院已依被告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係因被告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結證明確在卷,是認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更不得因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

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之理;

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逾26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與甲○○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小新」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既對於「小新」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恐嚇取財之用,當然有所認識、預見,而其竟與甲○○一同將甲○○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小新」與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預見,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一同將甲○○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小新」,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後取得贓款,然被告與「小新」及所屬成員並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與甲○○提供該帳戶,供為恐嚇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所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述陳詞,辯以伊對本件甲○○之行為,不論於物質上或精神上,確未施加任何助力,且伊並無助成甲○○及「小新」等人犯罪之意思,自不能以從犯論擬,惟非可採,詳如前述,是認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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