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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 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又未命其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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