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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3樓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及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及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之記載,顯係「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誤寫,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足參,而此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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