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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黃志偉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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