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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86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如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決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以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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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 判決案號及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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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加重竊盜 │97年5 月│ 有期徒刑6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
│ │ │25日至26│ │ 度審易字第589 號(98 │
│ │ │日間某時│ │ 年7月6日) │
├──┼──────┼────┼──────┼───────────┤
│ 2 │同上 │97年7 月│ 有期徒刑6月│ 同上 │
│ │ │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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