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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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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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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賭 博 │ 賭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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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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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自97年12月底│自97年12月31│
│年 月 日│至98年1 月20│日起至98年5 │
│ │日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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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速偵字第23│度偵字第7002│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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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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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8年度士簡字│98年度士簡字│
│ │ │第141號 │第527號 │
│事實審├───┼──────┼──────┤
│ │判 決│98年2月12日 │98年6月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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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士簡字│98年度士簡字│
│判 決│ │第141號 │第527號 │
│ ├───┼──────┼──────┤
│ │判決確│98年5月7日 │98年7月6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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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年│
│ │度執字第3458│度執字第3362│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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