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465,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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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4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8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玖拾柒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涉犯賭博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扣案之撲克牌1 副,乃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台幣97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保管字第1715號)則為被告3 人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乙○○○、丙○○、甲○○等三人於警詢及偵查筆錄均坦承扣案撲克牌1 副為其等賭博之器具、賭資97元(其中80元為丙○○所有、17元為乙○○○所有)則分屬其等所有(見偵查卷第71頁),又被告三人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541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頁)。

是以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97元分別屬被告三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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