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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牌棋盤格皮箱壹個、仿冒LV牌棋盤格皮夾玖拾伍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扣案仿冒LV牌棋盤格皮箱1 個、仿冒LV牌棋盤格皮夾95個,係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7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97年度偵續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
扣案仿冒LV牌棋盤格皮箱1 個、仿冒LV牌棋盤格皮夾95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且係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 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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