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467,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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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869 號,原偵查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仿冒「JUICY COUTURE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四三七九號)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JUICY COUTURE 」商標手提包1 個(本署97年度保管字第4379號),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之規定於97年6 月1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JUICYCOUTURE 」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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