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47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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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8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四色牌壹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甲○○等人共同涉犯賭博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9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元、四色牌1 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14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乙○○等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9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賭資現金220 元係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四色牌1 副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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