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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95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PARI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民國98年4 月下旬間,知悉被告甲○○在臺北市○○區○○路292 巷15弄5 號2 樓住處,在雅虎奇摩網路上網拍賣,刊登販賣上開仿冒手提包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購買,並以其所有臺灣郵政公司北投關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買家匯款之用,嗣於98年5 月7 日,為警上網蒐證標購取得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LOUIS VUITTON PARIS」手提包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0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而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PARIS」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供其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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