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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2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法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所有證人均已傳訊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被告父親已去世,母親離家,與舅舅同住,目前舅舅因病住院,亟需返家探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強盜等案件,係由檢察官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名提起公訴,而依各該法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所犯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業於98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8 月31日宣判,而依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參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另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甲○○係於夜間隨機強取被害人財物,足見其上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甲○○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嫌確屬重大,且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況聲請人所陳被告甲○○為求返家探視家人等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稱串證乙節,原非本院裁定羈押之理由,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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