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488,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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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物案件(98年聲沒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MEGA」手錶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9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OMEGA」商標圖樣之手錶1 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11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扣案仿冒「OMEGA」手錶1 只,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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