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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經查,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4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 月27日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854 號卷第70頁);
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3 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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