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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6 份、裁定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將附表編號8 及編號9 之犯罪時間更正為「97年8 月7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至5 日某時」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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