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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就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 月19日作成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上開判決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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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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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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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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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09.12 │ 98.02.02 │ 98.02.08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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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士林地檢98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2379號 │字第2379號 │字第23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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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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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8年度易字第90號│98年度易字第90號│98年度易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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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 決│ 98.02.24 │ 98.02.24 │ 98.02.24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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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8年度易字第90號│98年度易字第90號│98年度易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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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98.03.26 │ 98.03.26 │ 98.03.26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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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上開3 罪之宣告刑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 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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