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510,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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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就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字第161 號)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8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本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如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以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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