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51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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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98年度聲羈字第9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靈糧堂講師,將於民國98年24日起至8 月27日止,前往印尼雅加達伯特利教會作短宣課程,必須出國4 天,此為固定行程,被告出境後,保證一定返國接受偵查,絕不逃亡,何況被告所犯為輕罪,無逃亡之必要,請鈞院准予被告重金保,或其他限制條件,准被告出境。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至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分別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已坦承犯行,並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日後偵審程序遵期到庭,除准予新台幣5 萬元具保外,並限制出境、出海。

現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嫌疑事實,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因此為確保後續偵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況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為前往印尼雅加達伯特利教會參加研習,兩相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不致影響被告之權益,因認聲請人所陳各節均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適法理由,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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