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530,2009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更字第385 號、98年度執聲字第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94年2 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1 號、97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9 號判決,及98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參酌前引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