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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9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合計刑期為3 年10月30日,於96年5 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8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確定,合計刑期為3 年10月30日,於96年5 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8 月14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644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5 月8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6日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3 月13日,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50日,此有檢附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及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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