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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9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7年6 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8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511號、96年度易字第2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9 月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0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8年8 月14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643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5 月1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4 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8 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643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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