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552,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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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9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於97年3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8 月1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8 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643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8年8 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643號函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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