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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RD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委託林建仲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此經調閱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560 號卷附委託書及送達證書無誤(參該案卷宗第17頁、第18頁)。
林建仲於該案誤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經該案承辦法官以林建仲非受處分人,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其異議,此有該案裁定1 份在卷可參。
本件異議人於98年7 月6 日始向本院具狀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此有其聲明異議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早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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