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570,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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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2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贓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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