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571,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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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商標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6671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922 號、97年度緩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7 月20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8091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851 號執行卷查核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受刑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  │仿冒商品  │備              註│
 ├──┼─────┼─────┼─────────┤
 │ 一 │GUCCI     │皮包壹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
 │    │          │          │23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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