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重訴緝,6,2009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現改制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榖與雲大良、陳錦城、黃憲堂知蕭奕厚有鉅款,謀議強取其財物,於民國73年3 月28日上午8時許,佯稱有借主欲向其貸款,以看屋為由,騙其上車,載往北投稻香路。

途中以預藏之扁鑽及彈簧刀架住蕭奕厚,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又脅迫其戴上灌有乙醚之口罩,致其昏迷不能抗拒,再將之拖至草叢予以殺害,並奪取勞力士手錶及留在車上之皮箱,原車駛往臺北縣三重市陳錦城租屋處,焚燬作案所穿衣服後,再往臺北市○○街32號利園飯店闢室分贓。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

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強劫而故意殺人重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劉晉榖被訴上開最重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最重本刑為死刑,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73年3 月20日」開始起算,且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3 月12日開始偵查,於75年4 月17日提起公訴,75年4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75年6 月6 日發布通緝,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5年6月6 日止之期間(合計「2 月又2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後,被告所犯前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8年6 月3 日」完成。

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死刑,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本案於75年4 月30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5年6 月6 日止之期間(合計「1 月又6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7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0 年10月26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強劫而故意殺人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6 月3 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