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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羽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清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北市裁
催字第裁22-GE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GE0000000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羽貿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羽貿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許,將其所有之七A—七0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擺放在臺中市○○○路上販售,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售給李義富,並於當天交給李義富處理,本件並非異議人違規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上揭所辯,業經其提出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一份為證,雖證人李義富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向劉清松購買七—七0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購買金額二萬二千元整,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在臺北市○○區○○路劉清松家中簽訂契約書,大約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拖回臺中市西囤區○○○路○段二八六之八號大肚山加油站前,停放在慢車道上,我大概停四部自小客車在那裡,也有被警察告發過」等語,就交車時間而言,與本件違規時間是在五月二十六日不符,然斟酌上開合約書上明確記載車款係現金付清,乙方(按:即李義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接管該車等語,雙方顯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車的即時買賣,且本件違規地點在臺中市○○○路,而異議人公司則遠在臺北市○○路,對照李義富自承在購車後,係將該車拖回臺中市西囤區○○○路○段二八六之八號大肚山加油站前停放等語,就地緣關係而言,亦係以李義富違規,較為可能,且李義富亦不否認曾因在該處停放代售車輛,遭到警方告發等語,足認異議人所辯:車在五月二十三日即已出售給李義富等語屬實,可以採信,李義富所述:五月三十日取車云云,或係推諉之詞,或係記憶有誤所致,並不足取。
綜上,異議人所辯:本件並非伊違規等語,即屬可信。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斟酌受處罰人在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後,或不諳法律,或不明就裡,或需時收集相關證據,甚或根本不知應歸責人為何人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在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情,往往難免,且因交通違規事件眾多,難免延宕部分違規事件之行政、郵務作業,間接使受處罰人在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時,已將屆甚至逾越通知單上應到案期限之情,亦不鮮見,而上開條文僅泛稱逾期應予處罰,似未細分其狀況是否可歸責於受處罰人,解釋上似未臻周延,是則,以此種規定作為剝奪受處罰人抗辯權之依據,是否妥當?並非無疑,不僅如此,警察或監理機關對此類交通違規的舉發文書,因數量龐大,處罰金額又往往不高之故,也僅能概按登記之車籍地或戶籍地為送達,而難苛求必需詳盡調查,確認已通知或賦予受處罰人到案之機會,準此,為求在事前有效提升行政效率,而犧牲部分受處罰人到案權益的保護,相對而言,事後對受處罰人的救濟管道,即不宜過嚴,動輒由程序上令其失權,是故,上揭規定應解為訓示規定,即處罰機關在受處罰人逾限未到案時,可逕依上開規定處罰受處罰人,無庸再調查實際之違規行為人,而不宜令受處罰人當然發生失權效果,從而,本件異議人在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收受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後,雖未在該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前到案,此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敘在卷,並有上開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上說明,仍應許異議人以另有他人違規為由,聲明異議。
五、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並非本案之違規行為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李義富在道路上擺放本件小客車待售違規,是否已經裁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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