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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嚴台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但被告於4 月29日警詢時、5月13日偵查時,均親自向告訴人再三道歉,並取得對方諒解,聲請人因此請求檢察官從輕量刑,另檢察官曾於5 月13日開庭時,要求聲請人寫悔過書,始能從輕量刑,聲請人認為檢察官未遵守諾言。
此外,聲請人於案發前一星期就已向中興醫院預約看病,臨時看見告訴人的包包,並非預謀而取,而當時乃上午7 時10分許,服務台尚無人上班,聲請人無法將包包交回服務台,致告訴人馬上報警,聲請人有所不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而其上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前開刑事判決量刑結果加以爭執,及對事實認定之意見,客觀上均非屬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程式有違,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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