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聲判,41,2010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張明政
陳芳慧
古慶男
邱建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9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甫公司)以被告張明政、陳芳慧、古慶男、邱建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99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99年5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背信罪,係為處罰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銀行之背信行為。

而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8號即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全案卷證後,茲將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政、陳芳慧、古慶男、邱建昌等人,分別係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授信部及忠孝東路分行員工。

緣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陳田鈺、總經理陳英傑,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發生嚴重虧損,竟於92年間,向聲請人之代表人吳祚大佯稱財力雄厚、可以低於銀行優惠利率提供融資貸款,致吳祚大於92年10月7 日與陳英傑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圓山支庫為付款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21萬元之本票48紙與中央租賃公司,作為融資借款擔保。

詎中央租賃公司取得前述本票後,竟未依約撥款,嗣經聲請人催討並主張解除契約,中央租賃公司僅返還其中7 紙本票,隨即於93年1 月16日爆發跳票財務危機。

陳田鈺、陳英傑竟與被告張明政、陳芳慧、古慶南、邱建昌等人,基於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田鈺、陳英傑持已於91年1 月11日停業之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作廢之「品項為衣服乙批」統一發票及聲請人簽發之前述本票,向華南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被告張明政、陳芳慧、古慶南、邱建昌等人明知上情,竟違反銀行法授信規定,協助中央租賃公司得以順利融資既遂,並減縮聲請人授信額度,騙取聲請人匯款註銷已退票及清償未到期之本票514 萬5000元,因認被告四人與陳田鈺、陳英傑共同涉有刑法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張明政辯稱:伊在華南銀行營業部任職,中央租賃公司持聲請人開立之銀行本票至華南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伊是擔任覆核工作。

華南銀行與中央租賃公司從78年9 月就開始往來,額度有3億,我們每年有經總行審查部核准,依規定辦理,且往來已經10幾年了,中央租賃公司是用本票、統一發票來銀行融資,統一發票是整本的,我們審核後再蓋章,表示這筆有在我們這邊融資,我們再影印給總行,不管國內銀行或金管會,我們審核統一發票整本正本,那是交易憑證,至於實際有無發票上交易,我們無法查證,我們是到93年初才知道中央租賃公司的狀況等語(參98年度發查字第22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98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被告陳芳慧辯稱:伊在華南銀行營業部任職,中央租賃公司持聲請人開立之銀行本票至華南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伊是業務承辦人,但伊僅是授信人員,徵信部另有他人負責,當時中央租賃公司拿很多客票來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放款科融資貸款,聲請人只是其中一家,只要中央租賃公司及聲請人之票詢及聯徵查詢正常,且符合銀行相關規定,並不需要實地到該公司,也不會向國稅局查明該公司檢附之統一發票真偽,或是否有申報等語(參98年度發查字第229 號卷第19頁至第21-1頁、98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被告古慶男、邱建昌均辯稱:伊等任職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該分行之所以縮減聲請人授信額度,是因為聲請人發生退票紀錄,我們依相關規定辦理,與總行營業部催收聲請人開立之本票無關等語(參98年度發查字第229 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均合先敘明。

(三)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0月間,持其與聲請人於92年10月7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開出之統一發票各1 紙,及聲請人所簽發、以合庫銀行圓山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合計為5,145,000 元之本票共6張,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經華南銀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聲請人信用情形,確認信用狀況良好後,貸放款項與中央租賃公司之事實,有華南銀行98年5 月25日函暨授信申請書、票據明細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參98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而中央租賃公司迄93年2 月間始經通報為拒絕往來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查,故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0月間,持上開文件向華南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時,中央租賃公司及聲請人之信用狀況均屬正常,並無放款逾期或退票拒往等不良信用情事,被告陳芳慧、張明政辯稱其等依循此等徵信事項辦理中央租賃公司之融資貸款申請,即非無據。

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四人與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陳田鈺、總經理陳英傑有共犯詐欺犯嫌,惟此不僅據證人陳田鈺、陳英傑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勾結情事(參98年度偵字第5593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其中陳英傑證述意旨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載明於不起訴處分書內,本院不另贅載;

此外,如陳田鈺、陳英傑果如聲請人所指有詐欺犯行,其詐欺行為亦應於中央租賃公司取得聲請人開立之本票時,即已完成,至於中央租賃公司嗣後如何使用該本票,只是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謂被告四人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進一步言之,被告張明政、陳芳慧僅係上開融資案之審核人,其等依循前例審核此件貸款申請案,若果有故意違法放貸款項之意,中央租賃公司又何需要求聲請人先簽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而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偽稱其與聲請人確實有買賣關係?被告張明正、陳芳慧又何需審核上開文件?而古慶男、邱建昌僅係因為聲請人嗣後發生退票紀錄,而依聲請人信用狀況縮減聲請人之授信額度,與聲請人交付本票與中央租賃公司之關係及原因更遠,本件不僅毫無貸放款項曾遭被告四人朋分之證據,反面言之,若被告四人果有故意違法貸放款項與中央租賃公司之故意,中央租賃公司大可逕持其取得聲請人開立之48張本票均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即可,焉需將所取得之本票分持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各本票貸款情形詳參98年度他字第52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故聲請人遽指被告四人有共犯詐欺犯嫌,實難為本院採認。

(四)本件經核卷證資料,被告四人並未受聲請人委任為其處理任何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認被告四人涉有背信罪嫌,亦不可採。

(五)聲請人聲請意旨雖臚列多點認為被告陳芳慧、張明政於審核上開放款案件時,有稽徵不夠確實之處,然授信過程縱有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5條之1 等規定,亦無相關刑事處罰之規定,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理由於其處分書內。

而聲請人迄本件聲請時,始提出被告四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罪嫌之主張,惟按該條項法條構成要件乃:「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然承前所述,本件實乏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何與陳田鈺、陳英傑共犯詐欺情事,自難認被告四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再被告四人所為亦未損及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依聲請人聲請狀第18頁所載,華南銀行反因此獲有利益,故被告四人所為職務行為明顯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聲請意旨自屬牽強。

再聲請人認為被告陳芳慧、張明政未於中央租賃公司之發票存根聯正本加蓋「已融資」戳記,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刑法第215條構成要件乃:「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陳芳慧、張明政涉嫌上開刑責原因,無非僅係承辦放款過程中,稽徵是否確實而已,尚無被告陳芳慧、張明政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足採。

五、除前開本院論述部分外,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提出其認為檢察官應行調查卻未調查之處。

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以聲請人主觀認為本案不合理而應加查證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所應逾越現存卷證資料再加調查,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四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