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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華州、甲○○分別為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25號3 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中天電視台之文字記者、新聞製作總監,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8 日,由被告徐華州採訪前北城婦幼醫院(下稱北城醫院)院長徐木泉,未向聲請人蘋果日報查證,即製作標題為「無良惡醫?蘋/ 憑空捏造」、「蘋空記者要錢不成假新聞、北城院長勝訴」、「蘋空記者佯裝家屬要錢不成錯誤報導」、「蘋/ 憑空中傷北城歉嘸用?」內容為「…蘋果日報蔡爾康記者,居然可以冒充家屬的姊姊,進而要求高額的賠償…」、「過去三年因為蘋果的錯誤報導,帶來醫院每月虧損兩百萬,最後慘賠兩千萬,醫院被迫轉手…」等之不實報導,並經由被告甲○○審核後,於同日在中天電視台頻道播放,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丁○○、丙○○分別為臺北市○○區○○路451 號11樓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屬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之採訪記者、新聞部生活組主任,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98年12月8 日採訪徐木泉後,未向聲請人查證,即製作標題為「惡醫假新聞北城院長告蘋果勝訴」,而內容為「…因為上頭大大的標題“北城醫院產檢疏失造成孕婦生畸胎”法院今年七月證實全部都是不實報導…」、「…蘋果敗訴,判賠30萬,但醫院名譽受損只能關門大吉,這惡醫的名號逼著徐木泉放棄婦產科的專業…」等之不實報導,並經被告丙○○審核後,於同日在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之頻道播放,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聲請人即蘋果日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 月9 日以99 年 度上聲議字第6531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惟查:㈠被告徐華州、甲○○就上開事件,以告證10(下稱中天新聞報導)稱:當時的蘋果日報對於這篇的不實報導,標題當然非常聳動,加上彩色示意圖,拍不到用畫的,很多民眾信以為真,模擬圖讓一家醫院因此關門大吉等陳述,此係以不實之事實為基礎之夾敘夾論方式報導,惟謂意見發表需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時,仍須就事實真偽先為論定,始進而討論意見是否為善意評論,而當時聲請人之報導並未使用任何繪畫或模擬圖之方式,係刊載超音波照片與拍攝照片,且聲請人之「動新聞」報導係從98年11月始採用,被告等均為媒體從業人員,明知上開動新聞推行時間,卻故意錯置時間及報導方式誤導視聽,被告等就上開報導已屬惡意不實之陳述,顯已構成誹謗罪甚明。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其構成要件除需檢驗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外,尚須檢驗評論是否適當,並非只要構成可受公評之事件,所有言論即為適當評論。
被告等所播出上開報導,係以不實之事實為基礎,進而為夾敘夾論之報導言論,則該等評論之言論,即無可能歸屬於善意、合理評論。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系爭執事件為可受公評之事,即率斷本件被告等之言論為合理評論之範圍,未處理刑法第311條第3款「評論是否適當」之構成要件,顯違反刑法之規定,而再議駁回處分書更逕以「綜觀中天新聞及TVBS電視台之前開報導內容,於事實之陳述顯有所本,於意見之表達亦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為由駁回再議聲請,且未論證被告等之評論是否係屬善意及合理之評論,此駁回處分輕率疏忽,已具認事用法之明顯疏漏,而被告等之系爭言論,係以不實之事實為基礎,進而為夾敘夾論之報導言論,則該等評論之言論,即無可能歸屬於善意、合理之評論。
㈢犯罪行為應就不同犯罪事實與行為人分別認定,本件被告徐華州、甲○○、丁○○、丙○○所為中天新聞報導及TVBS新聞報導,分別為不同之犯罪事實,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竟一體認定該等報導內容均源自聲請人刊登向北城醫院之道歉啟事,並未查證上開報導之文字及標題部分撰寫者為何人、撰寫者有無查證哪些資料及有無平衡報導,亦未傳喚被告丁○○、丙○○到庭調查其所報導之TVBS新聞內容,逕以被告乙○○之答辯引為其等答辯內容,調查證據顯有不備之處,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故認有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
㈣再按誹謗罪之阻卻事由,係就可受公評事件,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並有衡平報導,始得阻卻誹謗罪之成立( 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判決) ,然中天電視之系爭報導,通篇立場偏頗,並未向一方當事人即告訴人查證,亦未有平衡報導,使視聽大眾認為告訴人報社內控鬆散,甚至允許所屬記者以此種文化流氓之方式橫行社會而圖謀不利,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處分就此竟未予認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而依此看法,爾後若任何新聞媒體工作者,只有渠等主觀上自認報導事實業已「事證既明」即無庸再向當事人為查證而平衡報導,此論點已違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高等法院之見解。
㈤聲請人告訴事實為告證10、告證11之全部內容,而告證10之內容尚有「這位院長剛剛的這段談話說出了重點,我們看到當時的蘋果日報對於這篇的不實報導,標題當然非常聳動,加上彩色的示意圖,拍不到用畫的,因此呢很多民眾信以為真,把矛頭指向了這家醫院的疏失,醫院最後被迫關門歇業」、「模擬圖讓一家醫院因此關門大吉」,立場明顯偏頗,並未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查證,亦未有衡平報導,不僅使視聽大眾認為告訴人報社內控鬆散,甚至允許所屬記者以此種文化流氓之方式橫行社會而圖謀不利,更塑造告訴人以模擬圖惡意使一家醫院關門大吉之印象,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就此告訴範圍內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處分未予調查,亦未予審酌認定,且系爭言論已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本案因而有起訴進而審理之必要。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
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以被告乙○○、甲○○、丁○○、丙○○等4 人涉嫌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屬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97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9 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於10日內即99年9 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99年度偵字第976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31號處分書、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另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之構要件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且此指摘、傳述之事必須是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而非發表意見、評論。
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所謂「能證明」者,指足以證明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即可,不必經法院裁判確定證明其為真實,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關於刑法第311條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規定,亦即凡出於善意之言論而有本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者,縱有涉及誹謗他人名譽之情事,足以阻卻違法,予以不罰。
而本條第3款係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
亦即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
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
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又關於刑法第311條各款之情形係採列舉性的,只是提示性的作用,縱使不符合本條所列之各款,並非當然處罰,仍須就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通盤之檢驗。
㈢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於前揭時、地,以新聞報導之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事,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固提出告證1 至告證13之事證以佐之(見他字卷第21至58頁)。
而被告即中天新聞文字記者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天蘋果日報有四分之一版面的道歉啟事,且是連續兩天,所以我們按照經驗及專業判斷,便去找徐木泉採訪,徐有提出蘋果日報刊登之道歉啟事、法院判決書及徐與蘋果日報之前的資料,並陳述他與蘋果日報多年訴訟始末,徐有提到當初蘋果日報是做假新聞,我們是依據徐之說法做報導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頁),足以認定中天電視台就系爭新聞係就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與北城醫院之醫療糾紛之具體事件而為上揭報導內容。
㈣經查,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因於95年8 月5 日在蘋果日報A6 版 刊登「馬虎產檢,害婦生畸兒」、「6 次3D超音波未察,手殘缺肺無胰臟」、「無良惡醫」、「北縣知名的北城婦幼醫院又傳醫療疏失」等詞,報導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替簡姓男子之妻進行8 次產檢、照過6 次3D超音波之產檢有疏失,致孕婦生下畸形兒。
復於次日同報A12 版,再刊登「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及「台北縣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因產檢疏失,導致一名孕婦產下畸形兒」等詞之不實報導(見他字卷第201 、202 頁) ,經徐木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告訴人蘋果日報及蔡爾康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北地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命告訴人及蔡爾康應給付徐木泉新臺幣30萬元及自96年1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渠等2 人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1/4 版面刊登道歉啟事2 日,嗣雙方均不服而提出上訴,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51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224 至243 頁、第90至93頁、第222 至223 頁);
嗣蘋果日報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主文於98年12月7 日及8 日刊登道歉啟事如下:「本報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及六日因不實查證刊登不利於北城婦幼醫院之不實報導,已嚴重影響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醫師之聲譽及醫療業務,蘋果日報及記者蔡爾康表達深深的歉意」,此亦有上開道歉啟事一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4 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㈤又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亦曾以「徐木泉曾向中國時報記者捏詞稱:當初蔡爾康隱瞞身份獅子大開口索賠未果,竟利用報紙做出一手自編自導未審先判的偏頗報導,完全與事實悖離,致中國時報於95年12月12日於C2版刊登該等言論」為由,而對徐木泉提起加重誹謗之自訴案件;
而該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自字第77號判決無罪,而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95年8 月3 日蔡爾康陪同簡志雄、謝淑玲至北城醫院協調醫療糾紛事宜,期間家屬有提出賠償問題,蔡爾康並曾就整個案子北城醫院可議之處與徐木泉發生論點之爭執,直至協調結束,蔡爾康始向徐木泉表明蘋果日報記者之身分乙節等情,此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0 至297 頁)。
蘋果日報記者蔡爾康既確曾隱瞞身分參與協調,嗣蘋果日報因刊登上揭「害婦生畸兒,院方強辯卸責」及「台北縣北城婦幼醫院院長徐木泉因產檢疏失,導致一名孕婦產下畸形兒」等不實報導而經法院判決應登報道歉,業如上所述,蘋果日報因此於98年12月7 日、8 日在該報刊登道歉啟事,有道歉啟事影本附卷可佐,足見中天電視台及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之上揭報導尚非無據。
㈥聲請人之從業人員蔡爾康於陪同簡志雄、謝淑玲與徐木泉協調時,確有隱匿其為蘋果日報記者之身分,並就上開醫療糾紛情節所撰寫之新聞報導確有不實。
則被告等依徐木泉就此事件說明,並以前開蘋果日報之報導、訴訟判決等資料而為系爭新聞報導,已可認定。
本件報導內容為醫療糾紛,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中天新聞及TVBS新聞台就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係以上開判決等資料為依據,足徵上開蘋果日報報導關於訴訟醫療糾紛情節,記者已作相當查證,並非無據,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蘋果日報報導不實與事實相符,難認有明知不實仍指摘聲請人之誹謗故意。
㈦雖聲請人陳稱被告等以不實報導誤導視聽,然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10所載關於中天新聞報導:「標題:控蘋果記者造假手法惡劣,拍不到用畫的」、「除了記者假冒家屬開價索賠之外,徐木泉還指出蘋果的造假手法實在非常惡劣,拍不到畫面就用畫的,像是當年的標題『野狗進出診椅當床,北城醫院怪象多』就是模擬漫畫手法,類似現在的動新聞。
」、「這位院長剛剛的這段談話說出了重點,我們看到當時的蘋果日報的對於這篇的不實報導,標題當然非常聳動,加上彩色的示意圖,拍不到用畫的,因此呢很多民眾信以為真,把矛頭指向了這家醫院的疏失,醫院最後被迫關門歇業。
而現在幾年之後呢,彩色的示意圖變成彩色的動新聞,他的影響力更廣,有可能會影響到明天NCC 的審核結果。」
、「模擬圖讓一家醫院因此關門大吉」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中天新聞報導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
足見被告等以及所為之報導,係以採訪徐木泉對該醫療糾紛之陳述及說明,並以前揭蘋果日報之報導及訴訟判決等資料,為其基礎事實,進而對醫療糾紛報導評論,亦堪認定。
按媒體乃社會公器,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是否持平、客觀,報導動機如何,非僅攸關受報導人之名譽,且對大眾取得正確資訊的權利及社會基本核心價值均有重大影響,故媒體報導是否持平、客觀,有無不良動機,自為可受公評及檢驗之事。
綜觀中天新聞及TVBS電視台之前開報導內容,於事實之陳述顯有所本,並未超越徐木泉本人所陳述之言論之範圍,其於意見之表達亦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
至各該報導縱有聲請人所指稱之未作平衡報導之事,惟所謂平衡報導係為避免未經查證之單方面之陳述誤導社會大眾,而關於本件系爭報導之基礎事實,業經法院審理調查後判決確定,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等之上開評論,亦未因有無平衡報導而影響其合理及適當性。
而被告等分別為中天新聞及TVBS電視台之從業人員,渠等所為前揭新聞採訪及審核後之報導,要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均堪以認定,自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㈧至聲請人仍執以未待傳喚全部被告以釐清犯罪事實云云,然中天新聞、TVBS新聞台所為之新聞報導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等係依前開證據資料,而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該醫療糾紛為真實,始為本件系爭新聞報導,難認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等人就加重誹謗罪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要足認定,自無再予詳查被告四人之具體「不同之犯罪事實」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再聲請人稱被告等所為係犯妨害名譽罪嫌,然而對於所告訴之事實,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其他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犯罪嫌疑,又聲請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審查該案件是否已跨越起訴門檻,檢察事務官於本案曾傳喚被告徐華州,而檢察官並基於聲請人及被告所提之所有事證調查後之結果,認本件事實及證據未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調查並無違法之處,自不得就聲請人所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再為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且復查本件檢察官偵查中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犯行,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
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等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雨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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