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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帝遠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帝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99年7 月19日予以羈押,嗣於99年10月8 日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99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之記載即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即有自白並配合查緝毒品上源及其他販毒之人,已承認大部分犯行並深具悔悟,且聲請人於99年5 月16日前往大陸大連地區係為探望在該處就學之胞妹李庭儀(原名李香君),於99年5月15日尚前往臺北市○○路○段74號華克電腦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作為贈禮,所購買之機票亦為來回機票,且被告於99年3 月19日警方搜索其住處時,雖已知悉此情,惟因自身有吸毒,擔心主動到案說明恐遭執行強制戒治,故欲待接到傳票後再主動出面說明案情,係因嗣後未接獲檢警傳票,始會在機場經警查獲,絕無逃亡意圖;
又聲請人尚有父母需奉養,本件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保全處分確保到庭,而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嫌與王政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王政勛、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房家瑞、與張惟程共同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罪事實,有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亦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99年5 月16日前往大陸之目的在於探望胞妹,所購為來回機票,係因之前均未曾接獲檢警傳票始未到案,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於經警在機場拘獲前即知悉其住處於99年3 月19日遭警方搜索,惟因自身有吸毒,怕被抓去戒治,故不敢自行到案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第20頁),本件其所涉犯行之刑度遠重於期間不得逾1 年之強制戒治,益徵其有畏罪避刑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胞妹李庭儀(原名李香君)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中國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畢業成績等文件影本,僅足證明被告有親人長住大陸,至來回機票及購買電子商品單據,機票部分可進行退換,電子商品部分亦可能係供己用,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無逃亡之虞;
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需停止羈押照顧乳癌末期之姑姑乙節,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情雖可憫,惟此等事由究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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