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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明宗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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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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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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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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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8年11月6日 │ 99年6月1日 │ 99年6月14日 │ 99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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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案│士林地檢98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9年度毒偵│
│號 │字第2016號 │字第1384號 │字第1384號 │字第13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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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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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9年度審訴字第515 │99年度審簡字第1158│99年度審簡字第1158│99年度審簡字第1158│
│ │ │號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8月10日 │99年9月30日 │99年9月30日 │99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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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3201│99年度審簡字第1158│99年度審簡字第1158│99年度審簡字第1158│
│判 決│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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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9年10月15日 │99年10月25日 │99年10月25日 │99年10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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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
│ │第4056號 │第4152號 │第4152號 │第4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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