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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仕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仕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貴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
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貴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
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是故,受刑人如受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而所定之應執行刑則逾6 個月者,依上開說明,仍許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仕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鄭仕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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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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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 │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施用第2級 │(施用第2級 │ │
│ │毒品) │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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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03.23下午│99.04.01某時│ │
│ │17時10分許為│許 │ │
│ │警採尿前回溯│ │ │
│ │96小時內之某│ │ │
│ │時許 │ │ │
├───────┼──────┼──────┼──────┤
│偵查 (自訴)機 │板橋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 │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 │度毒偵字第 │ │
│ │3596號 │766號 │ │
├───┬───┼──────┼──────┼──────┤
│ │法 院│板橋地院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 │
│ │ │4845號 │第794號 │ │
│ ├───┼──────┼──────┼──────┤
│事實審│判 決│99.06.03 │ 99.06.30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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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板橋地院 │士林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 │
│ │ │4845號 │第794號 │ │
│ ├───┼──────┼──────┼──────┤
│判 決│判決確│ 99.06.25 │ 99.08.26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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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板橋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 │
│ │度執字第 │度執字第 │ │
│ │10959號(已 │3547號(囑託│ │
│ │發監執行) │板橋地檢代為│ │
│ │ │發監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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