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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泰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泰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泰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龔泰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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