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證人乙○○合作銷售熱水器,
-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揭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
- 三、證人丙○○、乙○○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雖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一)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發票人欄處均蓋有「陳昭明」印文
- (三)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審判長先後質以:「是否
- (四)證人乙○○雖又提出被告簽名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聲
- (五)不僅如此,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是甲○○交
- (六)實則,綜觀前開事證,證人乙○○已知被告將其支票交給
- (七)至於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至多僅能證明
- (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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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公設辯護人室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證人乙○○合作銷售熱水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一七九號一樓乙○○之辦公室內,趁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印章一枚及三張支票(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一六三號三樓「賓王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賓王大飯店)內,在竊得之支票上填上面額及日期,再盜蓋乙○○之前開印章,而以乙○○名義偽造上開三張支票後,將支票交給賓王大飯店之員工即證人丙○○,用於支付積欠之帳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上開支票到期後,因印鑑不符、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原因,致未獲兌現,經證人黃月美報警處理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揭竊盜、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不諱,惟先前在準備程序中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票是證人乙○○同意伊開的,印章也是乙○○拿出來的,伊和證人乙○○一起去證人丙○○的店內消費,所以拿證人乙○○的票付酒錢,聲明書則是事情發生後,證人乙○○說怕他父親知道,才請伊簽聲明書的等語。
三、證人丙○○、乙○○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其聲明書、證人黃月美、乙○○之指述,以及附表之三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其論據。
惟查:
(一)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發票人欄處均蓋有「陳昭明」印文,且別無手寫簽名可資比對,該支票帳戶在案發前後,並曾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變更印鑑,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九0000之一號函在卷可稽記所附印鑑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對此,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支票背面上)『陳昭明』的印章應該不是我的,我沒有這個印章」、「這個支票帳戶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曾經去更改印鑑,是不是我去的沒有印象了,但上面兩顆印章都是我的,簽名也是我的,應該是發現我的支票掉了,我才去辦的」、「我應該是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知道退票,才去更改印鑑」、「票我沒有在用,等我發現的時候,我去查票根才知道」云云(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偵查中則陳稱:「我沒有授權甲○○開這三張支票,支票上的章是我的,我把章放在公司的抽屜裡,但支票存款的印鑑不是這顆印章,這本空白支票本平常是我在使用,我沒有讓甲○○使用」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是則,該署名「陳昭明」的印章究係證人乙○○所有?抑或為被告盜刻?單憑證人乙○○前開矛盾指述,實難斷言,且查,該「陳昭明」印章與證人乙○○姓名不同,甚易分辨,而依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左右就知道退票了,也有去銀行看過,知道是發票人簽章不符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可見證人乙○○於偵查中該次應訊前,即已確認過上開「陳昭明」印章是否為其所有,無誤認可能,然其於偵查中不僅明確自承該印章係伊所有,甚且陳稱印章平日均存放在其公司抽屜內等語,由此論之,證人乙○○偵查中所述;
印章是伊所有等語,似非不可信,不僅如此,被告與證人乙○○共同行銷熱水器,衡諸常情,當無不知證人乙○○姓名如何書寫之理,從而,設若被告有意盜開證人乙○○支票,焉能疏忽至將印章誤刻為「陳昭明」?依此推之,被告所辯:是證人乙○○自己交給伊該顆印章等語,亦非不可能,更可疑者,該顆「陳昭明」印章若係被告盜刻,證人乙○○又陳稱原有印章並未遺失,仍在伊保管當中(同上審判筆錄),則證人乙○○於案發前後變更原留的支票印鑑,似也嫌多此一舉,綜上,證人乙○○此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
該印章並非其所有云云,究係單純記憶有誤?抑或另有別情?即不無推敲餘地,而此不僅攸關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甚至關係被告是否盜開上開三張支票之事實認定,影響所及,足以推翻證人乙○○通盤指述之可信度,按諸告訴人之告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是故,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即不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經審判長先後質以:「是否承認事前未經乙○○同意,而以乙○○名義簽發三張支票交給丙○○」、「是否未經過乙○○同意,拿走這三張支票」時,雖均答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然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即應與其他事證詳為勾稽,不能遽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先辯稱:支票是證人乙○○開給伊去付伊二人酒店消費的錢等語,繼而一度改稱:票是伊開的,沒有跟乙○○講,章放在證人乙○○的抽屜裡云云(偵緝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先辯稱:總共應該有四張票,都是證人乙○○蓋章的,第一張票有過,偵查中所以承認盜開支票,是因為開庭前證人乙○○要伊承認等語,迄本院審理時再改為前開自白,其詞前後游移不定,難以排除其係為免訟累,甚或與證人乙○○另有私下協議之可能,再互核前述被告自白與證人乙○○本院證詞結果,僅該顆印章究係被告竊自證人乙○○之抽屜,事後放回原處,抑或係被告自行盜刻一節,二人所述即南轅北轍,換言之,證人乙○○前述證詞,不僅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反益徵被告前開自白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有再詳查其他事證,以供審認本案事實之必要,被告前開自白,不能遽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四)證人乙○○雖又提出被告簽名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聲明書一份為證,全文為:「本人乙○○放置並鎖於臺北市○○路一七九號公司(禾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一大臺北地區經銷服務處)抽屜內之淡水一信八里分社之支票(支票號碼:IEO0000000〈按,此似為IEO157879 之誤〉、IEO157880 、IEO157883 、IEO157885 、IEO157887 、IEO157889 、IEO157892 、IEO157893 、IEO157895 、IEO157896 、IEO157897 、IEO157899 等十二張支票),於九十六年八月初遭甲○○先生竊取並盜刻印章開立不詳金額付給第三者,經本人發現後,甲○○先生深具悔意,並答應無條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將竊取開立不詳金額之支票全數追回歸還,若無照辦,願付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說無憑,特立此據」(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該聲明書係伊繕打內容後交給被告簽名,伊是看票根上沒有開票的記載,才清查出這些支票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果若如此,則更顯可疑,蓋上開聲明書列舉之支票中,不僅未包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IEO157890 號支票,且非連號,中間跳號不少,申言之,綜合上開聲明書記載及證人乙○○前述本院證詞結果,無異指被告係在證人乙○○的支票本中,以跳躍方式從中抽取數張不連號之支票使用,且愚蠢至以刻錯之「陳昭明」印章用印開票,若再參酌證人乙○○偵查中所述:支票本平日係伊在使用,伊沒有給被告使用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則更難想像證人乙○○在使用該支票本時,竟也未發覺支票本已遭人數度撕去數張空白支票之可能,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另一方面,證人乙○○發覺支票失竊後,既係根據票根記載逐張核對,且遺失之十二張支票張數不多,號碼前後又甚為接近,其清查結果理應有相當之正確性,則上開聲明書未列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似難認係證人乙○○之清查罅漏甚明,更有甚者,上開聲明書所列之十二張支票並非同時退票,而係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陸續退票,期間長達一個月之久,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淡一信剛字第九八五七四三之一號函暨所附附表及已提示之十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相對而言,證人乙○○早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前即已發覺支票被竊,並為此變更原留印鑑,要求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簽寫聲明書,然其卻任令其餘支票逐一提示、退票,也與常情不符,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又陳稱:票根已經找不到了云云(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無法再予調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乙○○父親知道這件事之後,乙○○叫我寫聲明書,說要拿回去給他父親看」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是上開自白書記載既有前述瑕疵,亦不能遽信。
(五)不僅如此,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支票是甲○○交付的,他們每次消費都簽單子,分三次給我」、「是甲○○單獨到店裡消費時給我的」云云(偵查卷第五頁),固難佐證被告所辯:票是證人乙○○同意伊開的等語屬實,惟證人丙○○先前於警詢中陳稱:「我與乙○○是朋友關係,約九十五年十月認識,我是臺北市賓王大飯店員工,乙○○是我們飯店客人,九十五年間他就陸續至我們經營的飯店消費,金額約一萬餘元,因為我認識他,他拿出支票給我有兌現,所以我信任他,後來陸續消費多次就拿三張支票(按:即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兌現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三張均遭跳票無法兌現」、「支票是乙○○朋友甲○○交付給我,他們均是一起到我們飯店消費的朋友,因為他們一起來,所以我才一起提出告訴」、「因為他們一起到我飯店消費,甲○○拿支票給我乙○○也知道」、「我有與乙○○及甲○○協調,但他們均不理會我,協調沒有結果」等語(他字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則明顯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由常理而言,被告與證人乙○○共同至證人丙○○之店內消費,而因證人丙○○認識證人乙○○,故爾由被告持證人乙○○之支票簽帳,也未違背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否則,證人丙○○與被告並不熟稔,焉肯隨便同意被告簽帳,為其代墊店內之消費款?反而被告與證人乙○○共同消費,卻未要求證人乙○○分攤部分帳款,乃由其一人單獨盜開證人乙○○之支票償還酒帳,而該三張支票在八月三十一日跳票其一以後,衡情證人丙○○亦當持該支票向證人乙○○催討未果,然證人乙○○已知上情,竟也再放任被告將其餘之兩張支票交給證人丙○○兌現跳票,殊與常情不符,此益徵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前述自白,未必可信。
(六)實則,綜觀前開事證,證人乙○○已知被告將其支票交給證人丙○○,清查結果並仍有十餘張支票流出在外,下落不明,為此證人乙○○除變更其印鑑外,又要求被告簽寫聲明書以釐清責任,然其卻未依常規將失落之支票止付,亦未嘗試將支票追回,僅泛稱已經交給被告處理,相信被告能夠取回支票,即坐視約十張之剩餘支票在其後一個月內陸續提示,以致跳票,亦即證人乙○○所關心者,似非被告取用其支票,而僅止於與被告劃清付款責任而已,又由證人丙○○陳稱:被告與證人乙○○一起前來賓王大飯店消費簽帳,而事後支票跳票,證人乙○○與被告均拒絕處理等語,則可知證人乙○○根本無意負擔前述酒帳,再斟酌本件係因證人丙○○向被告與證人乙○○催討前述酒帳未果,遂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證人乙○○詐欺,有其告訴狀存卷可查(他字卷第一頁),並佐以被告所稱:聲明書是證人乙○○的父親知道這件事,才叫伊寫,說要拿回去給他父親看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一頁),間接可知證人乙○○自身恐無獨立之經濟來源,而係仰賴家中接濟,至此,證人乙○○因與被告至證人丙○○之店內消費,而透過被告持附表之三張支票簽帳,然無力還款,兼有其他不明用途之支票在外,擔心一旦東窗事發,難獲家裡接受或代償票款,遂商由被告一肩扛起發票之責,已甚昭然,綜上,證人乙○○與被告究係自始有意共同詐欺丙○○,抑或事後單純賴帳,甚或被告是否確知該「陳昭明」印章並非證人乙○○之發票印鑑等情,雖因當事人等均拒不吐實,而難斷言,然被告簽發附表之三張支票交給證人丙○○,事前應已獲得證人乙○○同意一節,則可認定。
(七)至於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簽發該三張支票給證人丙○○,然事後均未兌現,無法佐證前述被告自白及證人乙○○所述屬實,當無需贅言。
(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應係得到證人乙○○同意,始持證人乙○○的印章簽發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交給證人丙○○償還酒帳,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即難再以竊盜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是故,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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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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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IE0000000 │96年8 月31日(│ 5萬元│
│ │社龍形分社,帳號│ │因發票人簽章不│ │
│ │:00-0000000 │ │符而遭退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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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IE0000000 │96年9 月30日(│ 5萬元│
│ │ │ │因存款不足及拒│ │
│ │ │ │絕往來戶而遭退│ │
│ │ │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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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IE0000000 │96年10月31日(│ 5萬元│
│ │ │ │因存款不足及拒│ │
│ │ │ │絕往來戶而遭退│ │
│ │ │ │票) │ │
├──┼────────┼─────┼───────┼─────┤
│總計│ │ │ │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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