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9,易,357,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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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偉
許琇婷
李佩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偉及其妻被告許琇婷與謝瑞彬因購車糾紛而互有嫌隙,許琇婷於民國99年6 月6 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276 號前,見謝瑞彬駕車搭載其女友被告李佩融行經該處而上前攔阻,並通知邱智偉到場,然許琇婷、李佩融發生口角衝突後,渠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互毆,謝瑞彬見狀欲上前勸阻,復遭邱智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邱智偉見其妻許琇婷遭李佩融毆打,亦上前毆打李佩融,造成許琇婷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前頸擦傷及右上後背擦傷等傷害,李佩融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及前頸擦傷等傷害,謝瑞彬受有前胸紅腫及左側頸部紅腫等傷害。

案經謝瑞彬、李佩融、許琇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邱智偉、許琇婷、李佩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瑞彬、李佩融、許琇婷告訴被告邱智偉、許琇婷、李佩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由邱智偉、許琇婷連帶賠償李佩融新臺幣捌萬元後,告訴人3 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78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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