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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勝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354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勝弘於警詢及偵查、審理時對所犯均坦認不諱,並未逃避刑事追訴,自可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達到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且本案已於民國99年11月9 日審理完畢,更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更於偵訊中向被害人道歉,足見有悔悟之心,而伊母親身罹疾病不願自行就醫,家中事務也無人處理,請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換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鄭勝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11月9 日起執行羈押。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及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曾經傳喚未到,先前又有傷害案件因傳拘不到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佐,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其次,被告95年間甫因恐嚇前女友呂佳璇一事,而遭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又因感情糾紛,而多次以張貼海報及傳送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本件告訴人,益徵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合,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該等原因並未消滅,且為日後執行所需,故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是被告陳稱所涉妨害自由之案件已審理終結而無羈押必要,難謂有理由,其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稱家人身罹疾病不願自行就醫,家中事務也無人處理乙節,並非羈押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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