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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11月中旬某日」外,餘均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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