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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天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來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94年1 月7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天來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所示2 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1 部分係經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另編號2 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後者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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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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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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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月 │
│ │減為2月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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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 │95.03.05-95.03│98.03.31 │
│ │.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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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
│年度及案號 │偵緝字第1028號│偵字第12300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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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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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
│ │ │569號 │111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8.03.06 │ 99.09.2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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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
│ │ │569號 │1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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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98.04.13 │ 99.11.0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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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
│ │執再字第190號 │執字第4297號 │
│ │(即98年度執字│ │
│ │第21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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